山西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索证管理规定
(2002年12月25日山西省卫生厅 晋卫监字[2001]32号 )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索证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确认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作为销售者采购食品索证的依据。
第五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规定如下:
(一)食品:肉及肉制品、乳及乳制品、蛋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豆制品、酒类、饮料、茶叶、冷食、糕点类、粮谷类及其制品、食用油、调味品、酱腌莱、罐头、糖果、蜜饯、食糖、婴幼儿的主、辅食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辐照食品、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
(二)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
(三)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其原料;
(四)食品容器、食品用洗涤(消)剂;
(五)出口转内销食品;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应当索证的其它食品。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持有所售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要与食品批次、数量相符,并随货同行。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索证管理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向销售,者索取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复印件,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强化食品、辐照食品品种,除应当按本条(一)项索证外,还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应的批准证件;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索证范围内的食品应当有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无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者不准销售;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出具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应当证货相符,检验项目齐全,符合卫生标准。并应当载明该食品的生产厂名、品名、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批号等。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保存期限与该食品的保质期限相同,应有检验单位的印章。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查验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有关批准证件,应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短于该批次食品的保质期,以供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检查。
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批准证件不得伪造、涂改。
第九条 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中的检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符合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中规定的营养和卫生指标。
第十条 进口食品应当索取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进口的鲜(冻)畜、禽、兽肉类,应当索取进。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国内的鲜(冻)畜、禽、兽肉类应当索取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确认的食品的卫生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方可销售。
出口转内销的鲜(冻)畜、禽、兽肉类,应当索取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的索证工作,由举办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索证工作,由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个人,没有设立检验机构的应当委托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确认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化验单。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确认的卫生检验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进行复检:
(一)无同批次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二)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中的检验项目未按国家卫生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
(三)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被涂改的;
(四)伪造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抽样检验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山西省卫生厅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发布的《山西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索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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